浙江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2020-12-08 浙江公务员考试网

浙江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

  ??第三条  公务员录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四)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录用政策和考试内容应当体现分类分级管理要求。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主要采取省市县乡“四级联考”的方式集中统一招考。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也可采取专项招考、特殊招考等方式,进行随用随考的常态化补员。

  第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

  (七)审批。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加快发展地区录用公务员,依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可以在设置报考资格条件、开考比例等方面予以适当政策倾斜。

  第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考试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便利报考者报名和参加考试。有残疾人参加考试时,根据需要予以协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公务员录用相关政策规定;

  (三)负责组织全省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一条  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机关及直属机构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有关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承担。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四条  招录机关根据队伍建设需要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五条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市级机关的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县级以下机关的录用计划,经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一般在组织报名7天前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和录用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报考的资格条件及报考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招考的方法和主要程序;

  (四)笔试开考比例、面试比例、体检考察比例;

  (五)报名时间、地点、方法以及笔试日期;

  (六)笔试科目及笔试、面试后考试总成绩合成的计算方法;

  (七)递补的情形和方法;

  (八)其他须知事项。

  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招考公告应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

  第四章  报名及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报考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和行政机关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资格审查贯穿录用全过程。

  招考职位的确认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要求的,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可适当调整该职位的录用名额。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应区分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考试内容,提升考试的精准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重点测查运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公务员应具备的其他基本能力素质。

  第二十四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五条  笔试结束后,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划定合格分数线。招录机关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根据报考者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面试人选。

  第二十六条  面试前,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入围面试人选进行报考资格复审,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资格复审不合格的,由招录机关取消其面试资格。面试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资格复审的,视为放弃面试资格。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面试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省级机关或授权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委托考试机构组织实施。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自行组织实施面试的省级机关和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组织命制本单位和本辖区的面试试题。

  第二十九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负责本辖区面试考官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报考同一职位的考生原则上安排在同一考官小组、使用同一套题本进行面试。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一)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专门测查有关专业技能水平的;

  (三)专业人才紧缺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体  检

  第三十二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

  第三十三条  体检工作由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也可以由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实施。

  第三十四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依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承担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各市指定承担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名单,须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体检完毕,体检医疗机构和主检医生应按规定如实作出明确的体检结论,主检医生审核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第三十七条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复检前,复检项目应予保密。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必要时,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重新体检。

  第三十八条  除当日复检、当场复检在初检医疗机构进行外,复检应另选体检医疗机构进行,复检医疗机构应当不低于原体检医疗机构级别。

  第三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进行体能测评。体能测评的项目和标准根据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具体职位要求确定。

  体能测评工作由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也可以由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有关心理素质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考  察

  第四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等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考察。

  第四十二条  考察工作突出政治标准,重点考察人选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等政治要求。考察内容主要包括人选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能力素质、心理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度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时,应对考察人选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进行核实。考察人选达不到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第四十三条  考察应当成立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采用个别谈话、实地走访、审核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同考察人选面谈等方法,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延伸考察,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考察情况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主要依据。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或者相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省级(含副省级)招录机关,可以实行差额考察。

  第八章  公示与审批

  第四十五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等,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职位、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由招录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录用报批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四十七条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拟录用人员,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机关的拟录用人员,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以下机关的拟录用人员,经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被录用人员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录用资格。

  第九章  试  用

  第四十九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核,并按规定组织参加初任培训。

  第五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任职定级。

  第五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试用期间发现有不具备公务员条件、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不能胜任职位工作等情形的,经原录用审批机关批准,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五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取消录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停发工资、转递档案以及转接社会保险关系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或其他录用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录用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录用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擅自从事或参与面向社会的公务员录用考试相关培训活动的;

  (六)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报考者有违反报考规则和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采取纠正、批评教育、答卷不予评阅、当科考试成绩为零分、终止录用程序等方式进行现场处置或者事后处置。

  报考者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限制报考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终身限制报考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报考者在报考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信息库。

  第五十七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接受监督。报考者可以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提出意见建议;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信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理。

  第十一章  工作保障

  第五十八条  加强公务员录用工作力量配备,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级管理机关和本行业本系统每年录用公务员人数较多的省级部门应有专人负责公务员录用工作。

  第五十九条  省、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加强公务员录用科研、命题、面试、阅卷等专业人才的培育工作,统筹建设政治过硬、业务精湛、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的公务员录用专家队伍。

  第六十条  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全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系统一体化建设,推进计划编报、公告发布、报名缴费、资格审查、成绩公布、录用公示等全流程网上办理,提高录用管理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建立健全公务员录用工作联动机制,形成公务员主管部门牵头抓总,宣传、网信、经信、教育、公安、人力社保、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9日起施行。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原浙江省人事厅发布的《浙江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浙人发〔2008〕170号)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http://www.csjgwy.com/tyzpwb/website/queryDetail.htm

分享到

切换频道